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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的主要内容(摘要)

法律效力

承认与提单同等的法律效力(商法第862条)

  • 禁止同时发行电子提单和书面提单(试行规定第6条 第4项)
  • 发送背面描述观点的电子文件并承认权利的转让、背面内容的效力和持有人的权利

同意发行e-B/L

承运人确认发送人对电子提单发行的同意观点(试行规定第6条第1项)

  • 取得对装船申请的e-B/L发行同意

强化保安体系

承运人向注册机构注册发行及申请转让时,附加公认的电子签名

书面提单

针对未使用e-B/L的国家,有注册机构交付书面提单进行流通

商法

第862条(电子提单)

  1. 承运人根据第852条(提单的发行)或第855条(租船合同和提单)发行提单时,应取得租船人的同意后由向法务长官指定的注册机构进行注册的方式发行电子提单。此时,电子提单具有与第852条及855条的提单相同的法律效力。
  2. 电子提单中应包含第853条(提单的记载事项)第一项各行的信息,由承运人进行电子签名发送,租船人或发送人接收才能发生效力。
  3. 电子提单的所有者可以以制作记载背书含义的电子文件并附加电子提单,通过指定的注册机构向对方发送的方式转让其权利。
  4. 根据第三项中规定的方式,对方接收记载背书内容的电子文件时,具有与852条及855条中提单附加背书交付的状态相同的效力;接收第二项及第三项电子文件的所有者将取得与接收第852条及855条的提单持有人相同的权利。
  5. 电子提单注册机构的指定、发行、背书的电子方式、货物领取步骤及其他必要事项都以总统令为基准。

商法对电子提单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

总统令 第20829号

商法对电子提单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

  1. 第1条(目的)此令的目的是规定【商法】第862条委托的事项和其试行中必要的事项。
  2. 第2条(定义)此令中所使用属于的含义如下。
    1. “电子提单(电子船荷证券)”是指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制作,依据 [商法](以下称 “法”)第862条第1项在电子提单注册机构注册的提单。
    2. “电子提单注册机构”(以下称 “注册机构”)是指由法务部长官指定,处理电子提单的发行注册、转让、书面提单(书面船荷证券)转换及保存相关电子记录等业务的部门。
    3. “电子提单权利注册簿”(以下称 “电子注册簿”)是指为了记载电子提单的发行注册、转让、书面提单转换等相关内容由注册机构以电子方式管理的帐簿。
    4. “公认电子签名”是指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3号的电子签字。
    5. “电子提单所有者”是指最初从注册机构接收电子提单的人原或电子提单的让熟人。
    6. “电子提单的发行注册”(以下称 “发行注册”)是指根据承运人的申请以电子提单的发行为目的在电子注册簿中进行注册的国成。
    7. “电子注册簿的废弃”是指注册机构为了防止删除、变更、追加电子注册簿中的记载事项而采取的措施。
  3. 第3条(注册机构的指定要求)
    1. 根据商法第862条第1项被指定为电子提单注册机构的人员应具备以下各项的要求。
    1. 法人
    2. 技术能力:如下技术人员总数超过12人
    1. 具有符合【国家技术资格法】的信息通讯技师、信息处理技师、电子计算机操作应用技师以上的国家技术资格或同等资格,具有法务部长官指定并告示的资格。具备1名以上上述人员。
    2. 具备1人以上法务部长官指定并告示的信息保护或信息通讯的运营、管理领域2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3. 具备1人以上接收【促进利用信息通讯网及信息保护等的相关法律】第52条韩国信息保护振兴院实施的认证业务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营、应急修复对策、应对侵权事故等教育课程的人员。
    4. 具备1人以上在贸易相关金融业务或海运物流业务中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
    1. 财政能力:具备以下各行的财政能力
    1. 拥有200亿韩元以上的净资产【总资产减去负债的金额】
    2. 因故意、过失而发生用户损失时需加入赔偿损失的保险
    1. 设施及设备:具备全部以下各行的设施及设备
    1. 承运人,发送人或收货人等注册机构的用户能够行使电子提单的注册、背书、转让、提交等权利的设施及设备。
    2. 能够确认电子提单的发送接收时间,制作相关记录并保存的设施及设备
    3. 安全的运营电子提单的发行、流通相关设施及设备而所需的保护设施及设备
    4. 其他顺利、安全的进行电子提单的发行和流通而所需的设施及设备
    1. 具备依据第4项各行的设施及设备的管理、运营步骤和方法、具备第13条的电子提单及相关电子记录的保管事项等规定有关整体业务执行状况的注册机构的业务准则。
    1. 应用第A项时如果因技术原因或权利行使中需要时应与拥有第A项第4条的设施、设备、具有相关权利的人员签订3年以上的期限,已签订设施、设备的使用合同时视为具备了第A项第4条的设施、设备。
  4. 第4条 (注册机构的指定步骤)
    1. 成为注册机构的人员应准备如下各项的文件项法务部长官申请指定。此时,法务部长官应依据【电子政府法】第21条第1项的内容通过行政信息的共同使用,确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及职员的身份证。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时应让申请人以附件的行使添加到文件中。
    1. 法人章程
    2. 能够确认第3条第1项中的技术能力、财政能力、设施及设备、业务准则、其他必要事项的证明文件
    3. 事业计划书
    4. 依据第3条第2项,签订设施、设备使用合同时,能够证明合同事实及合同内容的文件
    1. 注册机构指定审查中必要时法务部长官能够向申请人要求提交相关资料或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2. 法务部长官在审查第3条第1项第5行的业务准册时认为必要即可要求申请人补充其内容,无正当理由时申请人应遵循其要求。
    3. 法务部长官针对第1项的指定申请,应综合考虑净资产、技术人员、设施及设备的合理性、注册业务的执行能力后指定注册机构。
    4. 指定注册机构时法务部长官应发放指定书并记载注册机构的指定事实、被指定人的姓名、地址、指定日期、其他必要的事项,在法务部网站发布公告。
  5. 第5条(指定要求的变更)
    1. 如果注册机构在被指定后变更第3条第1项各行的某一事项时应及时项法务部长官提交证明变更内容的文件。
    2. 法务部长官接收到第1项相关的通知时,应对注册机构完善技术能力、财政能力、设施及设备的安全运营进行检查并可以要求其完善。
  6. 第6条(电子提单的发行)
    1. 承运人应在发行电子提单时提交如下各项信息的发行注册申请电子文件,并在文件中附加承运人的公认电子签名和发货人同意电子提单发行的证明文件(包括电子文件),并发送至注册机构。
    1. 商法 第853条第1项各行的内容
    2. 货物的发送、提取地址
    3. 以电子方式表示的承运人或代理人的签名
    1. 承运人依据第1项申请发行注册时影响注册机构发送其电子提单的使用条款内容。条款实现在注册机构已注册时可以省略。
    2. 注册机构接收第1项的发行注册申请后应项电子注册簿发行注册包含第1项各行信息和条款内容并以电子文件的方式及时向收货人发送。
    3. 已发行电子提单的情况下不能发送商法第852条、第855条、第863条的运输证明。
  7. 第7条(租船合同和电子提单)依据商法第855条第1项发行电子提单的情况下将承运人视为船舶拥有人、将发送人视为租船人。
  8. 第8条(电子提单的转让)
    1. 电子提单所有者转让电子提单时应制作记载背书含义的电子文件并与电子提单一同向注册机构申请发送至受让人
    2. 第1项的转让申请电子文件中应包含以下各行信息。
    1. 表示电子提单相同状态的信息
    2. 受让人相关信息
    3. 受让人的公认电子签名
    1. 接收第1项转让申请的注册机构应向电子注册簿记载包含第2项各行信息的转让内容并及时发送至受让人。
    2. 注册机构项受让人发送第3项内容时应及时以电子文件的方式通知转让人。
    3. 受让电子提单的受让人应实现向注册机构注册姓名、身份证号、营业执照编号、地址等信息。
  9. 第9条(电子提单记载内容的变更)
    1. 电子提单的所有者变更电子提单记载内容时,应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向注册机构申请变更。
    2. 注册机构接收第1项的变更申请时应以电子文件通知承运人
    3. 承运人接到第2项通知后应以电子文件的形式通知注册机构同意与否
    4. 注册机构从承运人接收第3项同意与否相关通知时应及时以电子文件的形式项电子提单所有者通知其内容。此时,若承运人同意记载内容的变更,那么应变更电子注册簿记载事项后进行通知。
  10. 第10条 (根据电子提单的提货申请)
    1. 电子提单所有者若要进行提货时,应实现制作记载提货已向的电子文件并附加电子提单发送至注册机构,注册机构应将此文件以电子文件的方式及时发送至承运人。
    2. 存在第1项提货申请时,注册机构应在电子注册簿记载相关电子提单不能转让的内容。
    3. 接收第1项提货申请的承运人若要拒绝提货时,应向注册机构发送记载相关内容和理由的电子文件,注册机构应及时向申请提货的电子提单所有者发送。
  11. 第11条(提货和电子提单的偿还)
    1. 通过注册机构接收提货申请的承运人应确认申请人是否符合电子注册簿上的电子提单所有者后移交货物。
    2. 承运人移交货物后应以电子文件的形式通知注册机构领取人、移交日期等内容,接到通知的注册机构应及时在电子注册簿记载并废弃电子注册簿并向承运人和领取人发送通知。
    3. 依据第1项和第2项移交货物时视为向承运人偿还电子提单。
  12. 第12条 (转换为书面提单)
    1. 注册机构从电子提单所有者接到电子提单的书面转换时应向所有者交付书面提单。此时将以电子方式记载的签字盖章视为商法第853条第1项的签字盖章。
    2. 注册机构应在第1项书面提单的背面记载电子提单转让相关记录。
    3. 第2项书面提单背面所记载的转让相关记录具有与背书同等法律效力
    4. 注册机构依据第1项交付书面提单时,应在电子注册簿记载书面提单转换事实,并废弃电子提单的电子注册簿后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将其事实通知承运人。
    5. 依据第1项的内容,将转换、交付的书面提单记载事项视为注册机构已担保其准确性。
  13. 第13条(电子提单等文件的保管)依据第3条第1项第5号的注册机构的业务准则中应规定电子提单及发行、转让和受让、转换、变更等相关电子记录及以下各行内容期间保管的内容。
    1. 货物移交形成提货日起10年
    2. 货物移交未形成时从制作电子提单记录之日起10年
    3. 已转换为书面提单时从废弃相关电子提单的电子注册簿之日起10年
  14. 第14条(监督等)法务部长官应监督注册机构的相关法律、令的遵守状况,对第3条第1项的注册机构的技术、财政能力、设施和设备的安全运营等内容进行确认
  15. 第15条(取消指定)
    1. 属于以下各项内容中的任意一项时法务部长官可取消注册机构的指定。
    1. 谎言及其他不当的方法取得指定时
    2. 严重违反第3条第1项各行的指定条件时
    3. 法人的合并、破产、倒闭等原因终止营业时
    1. 法务部长官若要依据第1项取消指定时应听取意见。
    2. 法务部长官若要依据第一项取消指定时应向相关法务部官方网站中进行告示。
    3. 法务部长官针对依据第1项取消指定的注册机构可采取继续进行已发行电子提单的转让等业务、向其他注册机构移交相关电子记录保管业务、依据第12条转换为书面提单等必要的措施。
  16. 第16条(协助申请)为了执行注册机构的指定等相关业务,必要时法务部长官可以向企划财政部长官、知识经济部长官、国土海洋部长官、金融委员会申请协助。
  17. 附则
  18. 此令从2008年8月4日起开始实施。